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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法院以案说法:触犯拒执罪,后果很严重

评论: 0|来自: 决策探索杂志

摘要: 2014年4月8日,在湖北省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科普惠农基地路段,原告张某之子吕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被告赵某驾驶的 东方红轮式拖拉机(车载砖)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 ...

2014年4月8日,在湖北省217省道襄阳市襄州区科普惠农基地路段,原告张某之子吕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被告赵某驾驶的 “东方红”轮式拖拉机(车载砖)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与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行左大腿下肢截肢术,其损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09333.35元。因某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义务,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野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执行均未查找到赵某本人下落,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财产查控,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也认可被执行人无客观履行能力,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6日,张某申请对被告人赵某恢复强制执行。2018年1月,新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在广东实奈可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工作,遂将其工资卡上的13285.9元冻结。被告人赵某在发现其工资卡被冻结后,以工资卡丢失为由,故意向公

司申请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以逃避履行义务。后执行法官前往广东省依法将赵某带回新野,并督促其履行判决义务,但赵某态度恶劣,抗拒执行。无奈之下,新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月9日、1月23日对被告人赵某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赵某仍然不知悔改,抗拒执行。2018年2月2日,新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立案决定。得知公安机关立案后,赵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支付其17万元,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

新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通过隐藏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并在法院采刃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在案件审理中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其中,具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经采龋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有能力履行义务却拒不履行的案件。被执行人赵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有能力执行而通过隐藏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在法院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自认为司法拘留是法院的“核心武器”“最后办法”,只要熬过去,法院将再“无计可施”,自己就可逃避执行。殊不知,这种行为已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

由此可见,触犯“拒执罪”,后果很严重!目前,在执行案件中,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老赖”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司法拘留并非法院执行的“最后办法”,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决策探索杂志 记者刘振伟 通讯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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