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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被告行贿288万获缓刑 检察院抗诉后缓刑被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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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日,湖南省韶山市检察院收到湘潭市中级法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对该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沈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沈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 ...

近日,湖南省韶山市检察院收到湘潭市中级法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对该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沈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沈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原标题:行贿288万被判缓刑?湖南检方抗诉纠正一起量刑畸轻案

正义网讯 近日,湖南省韶山市检察院收到湘潭市中级法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对该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沈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沈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

2011年3月,沈强挂靠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参与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步步高置业新天地(郴州)”工程招投标。其间,沈强多次贿赂步步高置业公司多名相关管理人员财物共计288万余元。

该案于2014年5月12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韶山市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5年3月25日,韶山市法院对沈强作出一审判决,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

韶山市检察院收到判决书,经审查后认为,沈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抄济秩序,破坏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违反了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应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之规定,可以类比其法理。法律及司法解释虽对该罪没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规定,但结合湖南省收入水平、消费水平,该案行贿数额达288.02万元,应属于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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