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民田德玉24年前与农行约定100元存24年,可获11156元。梦想成万元户的田老汉,怀揣存折24年,可到期后去农行兑现,银行却只给几百元。田老汉一怒之下将不讲诚信的农行推向了被告席。可经过两级法院的开庭审理,最终以田老汉先胜后败告终。今日田老汉找到记者称,他不服,准备到省高院申诉。 一审农行败诉 ≥一审判决书显示,原告田德玉(男,汉族 1947年9月19日生, 住南阳市人民路175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宛城区法院起诉后,该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德玉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27日在被告当时的新店储蓄所存入现金人民币100元,约定存期24年,约定存款到期后存款可得本息11156元,2013年8月27日该笔存款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只能领取四百多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作为国家大型的金融机构,竟然完全不讲诚信,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拒不向原告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11156元和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告辩称,1、本案中24年保值储蓄合同应属部分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值储蓄存款合同仅有3年、5年、8年这三种,未设定有24年保值存款类型,对于超出8年期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2、原告主观割裂存单中的一览表,标题部分概括说明了到期可得本息,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是变量,而不是原告片面理解的应得本息。另从1991年1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通知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也不再公布保值贴补率,因此原告的存款只能按支取时的利率给付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宛城区法院2015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2015)宛民初字第123号: 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田德玉保值储蓄(24年)存款本息11156元;并支付原告田德玉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本金11156元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负担。 〓审田老汉败诉 一审制决后,被告不服,遂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6月27日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77号,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田德玉支付存款本金100元;并自1989年8月27日期按照本金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八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贴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为准)。 田老汉称要去省高院申诉 田老汉说,他对终审判决不满意,他认为应该维持一审判决。另,二审最后判得糊糊涂涂,最终未说农行应该给我多少本息。因为,24年啊,银行调息几十次了,怎么算?田老汉称要去省高院申诉。 大河律师说法:农行应该按当初约定支付本息 针对储蓄合同纠纷一事,大河律师团律师一一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兆庆认为银行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储户利益,更是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 首先,储户于1989年8月27日将1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地区中心支行,双方订立了存储合同(称为优化储蓄),约定24年后可以领取11156元,中国农业银行应当按照当时与储户的约定给付本息。而银行往往不履行自己的约定,其理由系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只应支付400元。那么,究竟谁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呢?其实,回答这个问题并不难,关健要看储户与银行订立的存储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很显然,储户将钱款存入银行,银行给储户出具存折,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89年,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合同法第7条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所以该储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论其如何规定,也只是部门规章,不应该,也不能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论银行,还是法院都应该详尽解释何为国家利益,何为社会公共利益,一份存储合同是否有必要上升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人认为在法律规定之外确定某一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慎重,不得随意运用与解释。综上所述,该存储合同系有效合同。既然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银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一些银行给大多数民众的印象就是店大欺客,以前是“爱存不存”,现在变成“存也白存”,不止是伤了老百姓的心,更是打了自己的脸。银行应当积极主动的将约定的本息如数给付储户,不然,银行丢掉的不止是储户,还有自己的商业信誉。水深难量,人心难买,希望银行好自为之。 最后,一位储户能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24年,是对银行有多么大的信任,人生能有几个24年?24年,呱呱坠地的婴儿可能娶妻生子;24年,少年的他可能满头白发,24年,可以见证了一个时代的变迁,24年,中国农业银行切莫为了区区100元失去千万蓄户的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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