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女子遭遇劫持事件,反思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症 晴雪明?冰飞雁 (有感于近期接连发生的女学生被陌生官员强拉上车、女淄在北京和颐酒店被陌生人劫持事件而发)。 一、罪行的本质恶劣程度,应以受害人受到的侵害行为和认知为认定标准,而不应是以罪犯的犯罪活动结果。 比如在美国,在工作场所说脏话属于"性骚扰"范围,哪怕是顺口溜出来的也不行。对于开玩笑也有明确的界限,规章制度认定,不同的性别对于一个玩笑是有不同的感受和理解的,对于一个"玩笑"是否属于"性骚扰",它的确定,以听这个"玩笑"一方的感受为标准。也就是说,你在开一个玩笑的时候,不论你自己认为是多么"无所谓",只要听这个玩笑的人认为听了不舒服,认为你是在"性骚扰",就可以确认你是"性骚扰"。 ——对于像女子被劫持这样的恶劣事件,说它恶劣,是因为受害人被劫持,极有可能被强奸、拐卖、强制猥亵、强迫卖淫甚至被杀害、灭口——而受害人几乎没有反抗能力和得救机会。 ——但是,在中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尤其是针对犯罪分子在从事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时所实行的单纯劫持行为,在排除凶手持凶器、造成伤亡或其它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司法机关尤其警方还无法作为犯罪追究。 ——我们是不是只有等着见到尸体甚至是人失踪了,才会认为犯罪分子的罪行才能算是严重和恶劣? ——而与受害人的极度惊恐相反的是,那些被收买控制的无良媒体和新闻竟然用什么女淄被強行拉走、男子拖拽女子、男子拉扯女子女子遇袭的语境对此 轻描淡写…… ——拜托,好好看看视频、想想受害人处境,这是普通人甚至熟人之间推搡打架拉扯肢体冲突的事么?? ——如果这个受害人是你妻子、是你姐妹、是你女儿 甚至当你是个孩子遇事的是你的年轻母亲,你的感觉和反应会不会是如此轻描淡写? ——这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罪行的性质,就是赤裸裸的恶性暴力、劫持、绑架罪行。理应起点刑应当在五年、十年以上。 ——可是,目前在中国,施暴者基本不会受到什么惩罚。一般就认定为治安案件,基本不会判刑。 ——但是看看在美国 中国留学生施虐同胞案,章鑫磊在此案中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虐待殴打受害者,只是帮忙开车、拿剪刀等。但依据美国刑法,此案定的是绑架罪酷刑罪攻击等重罪,光是酷刑罪一项就可能被判终身监禁。其家庭已经倾家荡产……! 有些人呢,在中国狂妄自大不守法骄惯坏了,在美国好好受下教训。 ——注意,在美国定的是绑架(性质是控制人身自由——和中国不同,要求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是什么拉扯呀、斗殴呀、肢体冲突呀什么的鸡毛蒜皮。 ——顺带说下,你们国人、不争取立法、司法、法律制度的进步,不对恶行施以严刑、予以惩前毖后,永远没有安全感。 ——不信你留意,你周围的流浪乞讨儿童,甚至被打断腿脚乞讨的人,那些被强迫关在黑煤窑黑工厂的奴工,那些被控制人身自由被迫卖淫和恐吓、被拉到传销组织的女性,还有到处都有的什么盲人按摩——鬼都能想到,如果人被挖了眼睛她还能逃跑、还能找到甚至辨认罪犯、还能逃脱社会渣子罪犯分子的魔掌………… ——这个社会阴暗的角落有很多,谁也不能保证自己能够幸免于难。 ——社会渣子犯罪分子只要对一人施暴,就是对全社会全人类施暴,只要对他人施暴,也就是对我们自己施暴。因为那些人渣今天敢公然对他人进行劫持、绑架、控制、强迫,难道明天就不敢对你施以同样手段? ———强烈建议,对前述劫持、强迫、绑架性质的犯罪行为,科以起点十年以上刑事处罚……!乱世应用重典,恶行当以严刑。 中国刑法,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限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拐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虐待罪、拐骗儿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强迫劳动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幼女卖淫罪(幼女如何有意志而被引诱?)、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组织、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罪、非法组织、强迫卖血罪、非法搜查罪、寻衅滋事罪(追逐、拦截、恐吓他人)…… 等等这些非法控制人身、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罪行,起点却大都是最低刑三五年以下,往往难以按抢劫、绑架等重罪处理,尤其是针对犯罪分子在从事这些犯罪活动之时 所实行的劫持行为,在这个不太重视人身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度,现行法律、司法机关尤其警方还不认为是犯罪——路人也无法明确判定受害人必定是受到犯罪侵害。 ——如针对这些单纯劫持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或反抗,若造成凶手重伤或死亡的,按照目前诸多判例受害人甚至还要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所以,那些违法犯罪分子往往明火执仗、光天化日、朗朗乾坤、肆无忌惮……! ——两个事件若非女子侥幸逃脱,并将事件始末曝光,仅仅从被公关被操纵的无良媒体轻描淡写的女淄被強行拉走、男子拖拽女子、男子拉扯女子女子遇袭的行为来看,基本不构成犯罪!怕什么。 ——而且,有些还涉及背后有关黑社会组织强奸、劫持女性、强迫卖淫、拐卖女性,以及背后是否有警方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渎职枉法、警方官员警员参加黑社会、包庇黑社会、纵容黑社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种种严重问题, ——所以,本案的关键问题,不是它们眼睛瞎了,而是良心黑了。 是到处都存在类似的恶性违犯犯罪,但相关警方官员警员与黑社会蛇鼠一窝、狼狈为奸、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问题,否则,这种女生动不动被黑社会劫持、强奸、拐卖、强迫卖淫的事,会少的多。 二、在中国,违法犯罪、官黑勾结、失信作假的代价太低,而道德虚伪不堪。 在香港或欧美国家,警察收受一瓶水一支烟都是腐败罪行,不但要革职查办,连数十万的退休廉金也会没了。认定罪行的标准是行为而非数额或后果。而在中国,贪污受贿挪用,只有数额够大,才能认定为犯罪。 而且,与普通的侵犯财产罪如抢劫、盗窃、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不同的是,这些侵财类犯罪,完成即既遂,退赃退赔通常减轻30~50%,而该类贪腐罪行,按照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追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甚至有免除处罚不予追究的优厚待遇。尤其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曾经将该类规定聊与朋友时,他们知道了后都表示:这种情况下,不贪的都是傻逼,捞着了就是自己的,抓到了我能退就退。 显然,这是司法、法律制度出了问题,而不只是人的道德品行。 道德这个东西,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时才谈的上道德,而拿钱办事勾结互利,在这个重视私交私德的国度,怎么不道德?而公德,只能靠法律来维护。 我们的新广告法,在整治广告方面,罚款罚的那么凶,动辄三五万几十万,行政执法部门是更有权更有钱了,但是,涉及普通消费者的民事赔偿和诉讼救济,却没有任何的长进。结果就是:执法部门越来越强势,营业者和消费者越来越弱势。连个企业年检,都是工商部门随意立自己的规定、执自己的法,四处扒红包。 真正的是消费者受到切身侵害,何以见到有什么救济赔偿?怎么没有几十上百倍、三五万乃至几十万或的赔偿?谁买了一瓶有问题的水、吃了次拉稀的饭,还会有时间、精力甚至花钱去打官司? 在中国,假冒伪劣、虚假撒谎、违约失信、甚至耍无赖的成本代价太低,很多不但不会受到惩罚,反而会获利。 人的语言也是行为之一,但是在中国,说谎话对信以为真的人而言和捕风捉影的放屁一样,人们既不关心,也不以之为信用。 但是关键问题是,人是社会性的,语言是人们行为的意思表示。 另外,必需看到,在中国很多恶性案件,凶手被绳之以法后,往往受害人觉得犯罪分子受到的惩罚不够,而犯罪分子往往也认为自己坐牢,不是因为法律的制裁——而是因为受害人不停的追究。因此记恨报复受害人。 从行为学上看,必需以严厉的刑罚制裁他们,让它们知道,制裁他们的是法律,而不是受害人的追诉。只有让受害人对犯罪分子受到的严厉制裁达到产生同情的程度,我们的司法、法律制度,才是有效的,我们的宽容,才是和解的。唯以如此,整个社会,才能良性发展。 南非图图大主教: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没有宽容,就没有未来。 三、我们的正当防卫制度,很欠缺。 ——对这些具有强制、劫持、强迫、胁迫、绑架、非法控制人身、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罪行,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立法的行为构成界限仅界定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却没有明确列明反抗行为是否包含在内。 ——现实的问题在于,受害人在不能立即逃脱侵害的情况下,着眼的是如何能够反抗侵害,而不是去制止侵害。因为反抗侵害必然基本包含对凶手的打击行为,而制止侵害的重点既不在于包含对凶手的反抗打击,反而限定、假定受害人比凶手强大、仅能采取制止、阻止行为,而不应对凶手有反抗即打击(伤害)行为。 ——这就是我们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的问题和逻辑冲突所在。 比如杨武案,如果杨武对正在着手拉扯他配偶衣服(即行强奸)的联防队员进行反抗且必定是相互打击状态、即在与联防队员争斗过程中,因侵害与反抗是你死我活、不可选择的即时对立状态,杨武(在联防队员的肮脏生殖器插入他配偶之前:即强奸既遂前)杀死了联防队员,他是否构成犯罪或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 ——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壤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此处法律限定的范围界定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但是,对于如何理解正在进行,是非常因难的。尤其对于如何理解嫌犯的行为涉嫌构成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且应当采取何种犯罪构成认定标准,本身就是个问题。致于行凶、杀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本身就是个模棱两可的词语,因非指犯罪构成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比如对于杀人,受害人和司法裁判者,凭什么判断嫌犯拿刀等凶器,是意欲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这又是个行为与犯罪构成的认定问题。 其逻辑冲突在于:如果受害人没死,何以判断凶手是杀人?但事实上如果受害人受害将死,也基本不可能再有什么防卫能力了。 ——因为,认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到底是采取何种认定标准?又或者说,认定凶手构成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正在进行的犯罪罪行,目前还依赖于凶手的主观意图、目的和动机。 ——但主观意志意图、目的、动机既不可证实,而不能否证,特别是在犯罪行为中断的情况下。 ——凶手行凶时无论对受害人多么凶狠,受害人面对的情形多么危急,只要受害人没死,事后凶手在事实上都可以辩解否认杀人(故意杀人)的指控。你受害人凭什么主张你所针对行凶杀人的正当防卫合乎法律规定而不是防卫过当??! ——很多现实和判例是:受害人死了,对凶手杀人等的重罪指控成立,当然没什么问题。但若受害人没死,在受害人反抗侵害、或追击即行逃脱犯罪现场的凶手、在与凶手难分难解的相互对抗中, 凶手被杀死了,很多受害人此时立刻变成了防卫过当而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对采取正当防卫的受害人,是不是不应附加过多的事后诸葛亮的要求?——因为我们在这讨论的人,并不如受害人亲身在凶案现场所遭遇的急迫情势。 ——甚至很多人还拿出生命与(抢劫)财产来作为价值观的位阶对比,认为受害人钱财被抢甚至人身受到攻击胜过凶手失去生命。意即一人丧失生命,不如容忍财产被抢人身被攻击的罪行。 ——个人认为:这完全是不分善恶、不分是非的价值观的错乱和颠倒。 同时,讨论正当防卫问题,与对采取强制强制措施的嫌犯的人权保护,是两个不同实质问题。 保护嫌犯的正当合法权利和人权,在程序上是当然的、必需的。 但对行凶的凶犯,需要讨论的是正当防卫的界限问题,而不是凶犯需要什么权利保护。 因为,凶手行凶,就不是嫌犯,而是正在进行的实行犯,其已经因犯罪行为同时置自身及受害人于同样危害危险境地。 因为,虽然任何人的生命都受尊重,但必需以不侵害其他人的权利、生命、安全、财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对他人行凶、根本不把他人的任何权利和价值放在眼里、并予以尊重,凭什么要求他人尤其是受害人尊重凶手的相应价值?难道凶手抢劫前意识不到这必然是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必然会遭到反抗和同等对待、置自身同时陷于人身、安全、生命的危害之中??且现实的急迫情形,唯以对等对抗,才是公平、正义。 显然,行为人行凶前是知道的,既然知道,就应当明白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要由自己承担,就应当明白行凶亦是对自己权益、人身、安全的放弃。 因为,除了对等、对价,实在找不出其它衡量公平、公正的最好方式。不然你翻国际法。 ——因此,以依赖于对罪犯的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反过来要求受害人采取的正当防卫的界限,本身就是逻辑矛盾冲突。 ——比如假定:我正在偏僻处劫持一14岁少女,她或路人如何认定我是在正在进行的是 强制猥亵妇女、强奸、非法拘禁(如作性奴)、绑架(限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拐卖妇女儿童、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传销活动、强迫劳动、强迫卖血、强迫他人捐献器官、强迫他人吸毒、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还是闲来无事寻求刺激寻衅滋事罪(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中的任何一种罪行? ——在实际事件中,犯罪的后果和行为方式,基本难以明确判断或认定犯罪的具体构成——比如凶手拿了一把刀,受害人如何判定凶手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者说什么行凶?又如凶手持刀砍在受害人肩膀而不是脖子,凶手又因受害人反抗而被夺刀砍死——死无对证,又如果认定凶手行凶时内心主观状态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还是什么行凶?——从而再以此判断受害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要负责任? ——再又如,凶手劫持女子,或其它强制、劫持、强迫、胁迫、绑架、非法控制人身的罪行,很多情况下不拿凶器也照样完成,如何认定凶手的行为达到或构成行凶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乃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受害人又怎么能够确知凶手的犯罪意图、动机和目的?受害人凭什么判断去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 ——否则,所有上述强制、劫持、强迫、胁迫、绑架、非法控制人身、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罪行在犯罪行为进行时,都可以理解为媒体描述的女淄被強行拉走、男子拖拽女子、男子拉扯女子女子遇袭,乃至于治安案件——就如该酒店经理的三没论。 但是遗憾的是,往往等一个犯罪活动进行完成,我们往往看不到结果。结果就是,人伤亡了,或者失踪了。 更为麻烦的是,凶手作案时的主观动机、目的、意图,客观来讲既不可证实也无法否证。谁知道它想干什么?谁又能知道他没干成又会怎么说? ——但是,受害人,受害人个人,受到的是怎样的对待?内心是何种判断?对司法裁判者而言呢? 所以,必需看到,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于内心确信裁判制度而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我们的立法对犯罪的认定模式,基本是以整体的犯罪活动、尤其是犯罪结果和后果为导向,而不是以行为本身为依据。 罪行的后果一般是行为的发展和终局,但是,往往我们看不到持续后续的结果——比如假定女子被劫持走后,到底后果什么情形,谁也无法知道、无法想到,有可能是被强奸、拐卖、绑架、强制猥亵、强迫卖淫、强迫乞讨,也可能是闲来无事寻求刺激的寻衅滋事,甚至也可能只是夫妻吵架?我们能够认知的,或者能够判定的,仅仅是人的行为——劫持。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我们对采取正当防卫的受害人,是不是不能附加过多的事后诸葛亮的要求?——因为我们在这讨论的人,并不如受害人亲身在凶案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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