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2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万里 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被告君合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君合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交首付款给被告君合公司,2012年7月12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2号房产,购房金额为36.9764万,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君合公司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截止起诉日,我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963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其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实际天数计算,以原告所交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物业费4456元;4、判令被告在三十日内办妥土地使用权备案登记手续给申请人;5、判令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君合公司答辩:1、原告未交足购房款和其他应交费用,无权要求交付房屋,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2、君合公司已经通过公告和在内部网站上通知购房户接收房屋,原告也补交部分房款,签订了房屋面积确认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接到收房通知,其自己不收房,延迟交房的责任在原告;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的逾期利息,原告至今仍拖欠房款等费用,故无权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证,更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4、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付质量保证书计说明书的权利同时转让他人,故原告无权提此要求;5、君合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物业费,故该请求与君合公司无关。 被告君合公司反诉称:君合公司是为了改善有色院职工的卓条件而成立的房屋开发公司,有色院委托君合公司定向开发建设君合小区。2011年5月30日,君合公司向购房户发出关于君合园商品房购买和合同签订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告知所有购房户:凡欲将购房人名称变更为职工直系亲属的,购房价格在原有基本房价基础上增加100元/平方;凡欲将购房人名称变更为职工直系亲属以外其他人的,购房价格在原有基本房价基础上增加350元/平方。原告不是有色院职工的直系亲属,她是以有色院职工的名义报名购房并预交的购房款,在以自己名义与君合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向君合公司补交350元/平方的购房款,其所购房屋实测面积130.64平方,应当补交购房款50396元。但其当时按100元/平方补交了13089元,漏购房款37307元。君合公司在君合园小区建设时,已经向有关部门一次性缴纳了燃气初装费和暖气初装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当缴纳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讲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并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已将所购房屋从君合公司名下过户于其个人名下,并于2016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但至今也没有讲应补和应缴的上述费用支付给君合公司。故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补交购房款3730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燃气初装费2612.80元,暖气初装费7838.40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反诉答辩:1、我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付清全部房款,现在君合公司拿出补交350元/平方的通知我不认可;2、我没有接到收房通知,没有我签字确认的记录;3、婚姻法规定的直系亲属应当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我婆婆是有色院退休职工,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我按照100元/平方的差价补交了全部费用;4、暖气初装费和燃气初装费国家在2009年12月1日已经规定取消,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为了改善职工卓条件,委托洛阳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开发建设君合园住宅小区。2011年5月30日,君合公司通过有色院内部网站中色科技一站式登陆系统向购房户发出关于君合园商品房购买和合同签订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告知所有购房户:君合园小区是为有色院职工定向开发建设的,仅限有色院职工购买,本次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购房人应为本院职工,凡有职工要求变更购房人名称的,需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对房价进行调整,1、凡欲将购房人名称变更为职工直系亲属的,购房价格在原有基本房价基础上增加100元/平方;2、凡欲将购房人名称变更为职工直系亲属以外其他人的,购房价格在原有基本房价基础上增加350元/平方。原告的婆婆系有色院的职工,原告与君合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签订了变更购房人申请表及协议,将君合园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变更购房人名称为职工直系亲属所要补交的100元/平方的差价,2012年12月21日君合公司通过有色院内部网站中色科技一站式登陆系统发出关于君合园小区住宅交付使用的通知,要求购房户于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并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发出关于君合园小区集中交房的通知,但原告没有进行房屋交接。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所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30.64平方,并且进行了房屋交接,2015年4月14日原告对涉诉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将该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2016年6月2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王世光、王荣,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合公司为买卖商品房住宅自愿达成协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君合园系有色院为其职工特定开发的商品房住宅,被告君合公司依照君合园特有的通知方式即有色院内部网站中色科技一站式登陆系统,并且之前均能够通知到原告的方式发出交房通知,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房屋延迟交付,造成延迟交付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夫妻关系,该涉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经依照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变更购房人名称为职工直系亲属所要补交的100元/平方的差价,其没有拖欠被告君合公司购房款,故反诉原告君合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补交购房款37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房时缴纳煤气、暖气初装费,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君合公司支付物业费4456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君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燃气初装费2612.80元,暖气初装费7838.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4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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