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代国维权成功100例第13例 第十三例 郑x 乘车九级伤 获得赔偿贰拾万元 2016年2月8日(春节第一天),被告张X 驾驶川M21878号普通大型客车,从安岳兴隆镇向李家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5分许,行驶至安岳县文大路文化叉路口至财市坝21KM+500米处,因车辆颠簸致使车上乘客郑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X 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为川马牌CAT6760DEC川M21878号的保险凭证号PDZA201551390000046943。 经交警大队认,定,张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实际车主是李X,张x 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李X的车挂靠在李家镇环宇运务有限公司,杨X通过航宇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五十万元。因此,本案的被告就有杨X、张X、环宇公司和保险公司。 郑芳受伤后,于当日送进安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郑芳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00天。出院证明书上注意事项: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出院后,每2月复查X片、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8000元。住院护理100天和出院后陪护90天,由丈夫陶冲负责,共计190天。2016年7月7日,四川省华西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郑芳腰1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6年四川省、资阳市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下列费用: 1、 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X20年X20% 2、 父亲的生活费:2775.3=9251元/年X6年X20%/4人、 3、 精神损失费:600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5500元=55元/天X100天 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2250元=25元/天X90天 5、护理费:15200元=80元/X 190天包括住院护理100天、出院后陪护90天 6、 误工费15200元=80元/天X190天住院100天加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 7、 车旅费1000元 8、鉴定费1125元 9、后续取内固定的治疗费8000元 10、后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1000元 11、治疗费53311元(被告已经垫付) 以上11项合计214056元 本案经过审理,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 月 日制发了(2016)川20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被告(车主)已经垫付的住院治疗费,由被告环宇公司(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53780.30元。 本案由公民胡代国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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