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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您们最高检这纸逼我走绝路的控访复函的法理性在哪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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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请看您们最高检这纸逼我走绝路的控访复函的法理性在哪里? !尊敬的最高曹检察长: 您好!我陆大春,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我因所 ...
请看您们最高检这纸逼我走绝路的控访复函的法理性在哪里? !


尊敬的最高曹检察长: 您好!
我陆大春,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我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申审通[2015]115号审查结果通知。为此,于今年1月带操债艰难赴京, 18日特向您们最高检察院刑事申诉厅递交了刑事申诉兼遗书。
我在刑事申诉兼遗书中的态度是明确的,愿意与检察官、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教授、律师和社会各界人士等等,在心平气和地条件下,谈论自己言行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必须说出我到底是如何聚众 ?,怎么 扰乱 ?,是否 积极参加者 ?,到底给谁造成了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严重损失?到底符合罪名构造要件的哪一条 ?只要给我说明了,我保证绝不强词夺理,更不走极端。但是,如果相反,就必须给我一个说法。否则,就是在逼迫我走向极端。
但是,至今等了11个多月以来,直至今2016年12月22日,才在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签收到您们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高检控访复函字第336号复函,仅以经我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审查,认为原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不予立案,审查结案。因此,请您们看一下,您们最高检这纸逼我走绝路的控访复函的法理性在哪里? !这是经过了调卷阅卷的审查结论吗?!
请问: 我路过群体事件现场后,口头批评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时工作未做好,就构成了刑事犯罪。那么,请问司法腐败滥权,造成官司输赢付出一样越陷越深的惨痛代价,依法维权始终没有赢家,还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吗?!
长期以来,各种申诉案在漫漫申诉征程中幸而中奖 的人和他们的支持者,都已身心疲惫不堪并心怀愤懑。即使诉求终得保护 ,但数年至数十年比抗日更难的拉锯战,早已让赢家 成了输家,致使原本对司法抱有希望的人和法律人以及公众,再以及最终主持公平正义的司法,都成了受害极深的输家。
在漫漫申诉征程中,无论是沉冤终得昭雪者,还是有理终得胜诉者,最终都是输毁了人生和家庭,被依法保得妻离子散和和家败人亡以及断子绝孙; 法律人和公众都难见司法的希望和信心; 司法自毁形象,输掉了公信力。造成老百姓到法院去依法维权打官司,输赢付出一样越陷越深的惨痛代价,不能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法官丶检察官,又该当何罪呢?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又从何谈起呢?
请问: 依法治国,连您们最高检都不依法行事,我们老百姓还能学法丶懂法丶守法丶用法吗?!
综上所述: 我暂不走极端,特请求您们最高检能调卷阅卷认真审查是罪与非罪的事实,并给我一个具有法理说服力的结论为谢!
我今的态度仍是坚持愿意与检察官、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教授、律师和社会各界人士等等,在心平气和地条件下,谈论自己言行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必须说出我到底是如何聚众 ?,怎么 扰乱 ?,是否 积极参加者 ?,到底给谁造成了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严重损失?到底符合罪名构造要件的哪一条 ?只要给我说明了,我保证绝不强词夺理,更不走极端。但是,如果相反,就必须给我一个说法。否则,就是在逼迫我走向极端!
此致



敬礼

申诉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6年12月22日
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高检控访复函字第336号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高检控访复函字第336号

陆大春:
你不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向我院提出申诉。经我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审查,认为原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不予立案,审查结案。
特此告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印章

2016年11月18日




刑事申诉兼遗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陆大春,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申诉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15 ]115号审查结果通知。为此,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该通知和乐山市检刑申审通(2015)5号审查结果通知及高院驳回、再审驳回、二审裁定、原审判决,均将申诉人列入积极参加者 ,证据就是申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中午向幸清贤口述了成都中院门口发生的事,至于申诉人路过成都中院门口,借相机拍照和打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都证实了并不成立; 借相机因操作错误未能拍成照片,打电话时因黄晓敏已早在现场。同时也排除了申诉人事前事中与鲍俊生等人谋划到成都中院门口闹事等情节。
因此,能将申诉人定罪的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将成都中院门口所见口述给了幸清贤,幸清贤根据口述并结合在网上搜集旧有资料和黄晓敏在网上发给他的照片等,最后形成愽文,在境内外网络媒体发表,从而揭露了成都中院长期工作中所积累的严重问题。
两通知和两驳回及二审裁定、原审判决应对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前的行为与幸清贤等三人对此事的报道行为,和与徐崇丽事先给严文汉打电话的行为,以及与申诉人对此事的口述行为加以区分。根据一审、二审所认定的事起成因,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口,虽然确实对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但也实属被逼无奈、事出有因, 情有可原; 幸清贤三人对此事的报道,并不直接影响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顶多只是事后的网络议论评价; 徐崇丽事先给严文汉打电话,与此事的发生经过并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因果作用,也非对此事的配合、响应;申诉人远离现场后摆谈此事的口述,与此事的发生经过同样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互相因果作用,也非对此事的配合、响应; 至于幸清贤、黄晓敏在境外网络图片上无论有无恶意歪曲炒作和不实文字说明以及扩大影响 的行为,申诉人都不知情,也不能作为给申诉人定罪处刑的法定依据。
申诉人路过时的短暂停留行为,顶多只是个短暂围观,然后对人摆琰。这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具备本质区别,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存在区别。
尊敬的最高检察长和最高检察官,申诉人既不是一个造谣生事、妖言惑众、蛊惑人心的人,也不是一个冲动的人,又不是精神病人,更不是一个嗜血的极端恐怖分子,但令申诉人想不通的是,官员为何能够欲所欲为?百姓为什么不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不可剥夺的权利?即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民对官员行为和官场门前事件口头议论评价的规定。因此,申诉人早已公开表示,愿意与检察官、法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教授、律师和社会各界人士等等,在心平气和地条件下,谈论自己言行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必须说出申诉人到底是如何聚众 ?,怎么 扰乱 ?,是否 积极参加者 ?,到底给谁造成了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严重损失?到底符合罪名构造要件的哪一条 ?只要给申诉人说明了,申诉人保证绝不强词夺理,更不走极端。但是,如果最终既无人愿在心平气和地条件下给申诉人说明法理,又要简单的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就是在逼迫申诉人走向极端!
尊敬的最高检察长和最高检察官,申诉人作为一普通公民, 无端被刑罚, 而刑法并未规定申诉人的犯罪, 申诉人在地方已不能伸冤, 希望您们能从百忙中抽出时间, 将此案立案审查抗诉, 请必须切实将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和法无禁止即可为 法无授权不可为 的刑法法治精神落到实处, 还民于公道为谢!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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