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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宗锦:雷洋案不起诉决定书中的情节轻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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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仝宗锦雷洋案不起诉决定书中的‘情节轻微 ’问题一、关于不起诉决定书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几个依据不起诉决定书(以邢永瑞不起诉决定书为例)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是,鉴于邢永瑞等人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展 ...
@仝宗锦雷洋案不起诉决定书中的‘情节轻微 ’问题
一、关于不起诉决定书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几个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以邢永瑞不起诉决定书为例)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是,鉴于邢永瑞等人系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展执法活动,对雷某执行公务具有事实依据与合法前提,雷某具有妨碍执法的行为,且邢永瑞能够认罪悔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邢永瑞不起诉。大致上即三个依据:1. 法令行为(职务行为);2. 雷某具有妨碍执法行为;3. 认罪悔罪态度。
就此文章分述如下:
1. 法令行为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上述根据,或虽有一定根据但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令或法规的规定,则不属于法令行为,相反可能构成犯罪。
邢永瑞等人如不是因为自己是警察,具有执法权,把人弄死了,那至少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因此,当讨论到故意伤害致死罪时,可以将职务行为作为阻却违法的事由。
但是当讨论玩忽职守罪时,职务行为显然不构成阻却违法的事由。因为玩忽职守罪的性质就是职务犯罪,本身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既然不起诉决定书承认,邢永瑞等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脚踩颈面部、膝盖压制颈面部等多种控制手段,超出合理限度;存在掌掴面部、辱骂执法对像、安排辅警、保安员独立押送执法对像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执法对像身体异常变化后未采取现橙治措施,致一人死亡,且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那么就不能以职务行为作为违法阻却的事由。
2. 雷某具有妨碍执法行为。当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邢永瑞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超出合理限度时,本身就是将雷某试图逃跑反抗等行为情节业已进行了考量,即如果雷某乖乖束手就擒,那么警察施行的暴力行为就可能并非涉嫌玩忽职守罪,而可能涉嫌滥用职权乃至故意伤害罪等等。
因此,既然在定性时已经对执法对象妨碍执法的情节予以了考量,将其从故意伤害致死、滥用职权等罪名降为玩忽职守罪,就不应在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时再对雷某的妨碍执法行为进行二次考量从而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3. 认罪悔罪态度。首先,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认罪悔罪态度并非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其次,嫌疑人具有??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等情节,同时邢某某等5人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只是逐步如实供述,因此无论如何不能说是认罪态度良好。
二、关于本案玩忽职守罪情节轻重的司法解释问题
文章称,事实上,邢永瑞的涉嫌犯罪情节不仅很难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反倒非常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文章称,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邢永瑞等具有发现执法对像身体异常变化后未采取现橙治措施,致一人死亡,且事后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等情节,非常符合上述(三),同时也符合(四)。退步说来,即便可能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那也万万与情节轻微搭不上边。
总结来看,不起诉决定书的法律推理不仅很难自圆其说,反而有很大可能违反了其援引的明文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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