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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摊老头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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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庭辩论(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今天就本案行政诉讼发表如下辩论(书面意见)一、 被告(确切地说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城管东新中队)在对原告进行执法的过程中程序上不合法(最少是不规范、不文明和不 ...
法庭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今天就本案行政诉讼发表如下辩论(书面意见)
一、 被告(确切地说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城管东新中队)在对原告进行执法的过程中程序上不合法(最少是不规范、不文明和不专业)2015年12月29日中午东新中队来案发地执法时未按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规范地进行执法活动。1、不出示执法证、(详见证据6真正的执法证样本并与录像中的免强出示的证件相比较)2、不着制服(如正式队员夏志刚,详见录像)还将原告的货物搞得乱七八糟。3、不尽告知义务(连城管条例都记不清是第几条)4、不告知办公详细地址(只说是南昌县城管大队,详见视频录像)5、在案发地当时(12月29日中午)执法时不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是在四、五天以后(元月4日)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并开出,(详见该文件的签署日期)本来的先后顺序应该是先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签名,拒不改正再进行处罚。而城管东新中队却是警告与处罚同时进行。(其实处罚事先告知和处罚听证告知只不过是个过厨已,因为不缴纳罚款就拿不回被暂扣的物品,暂扣时间越长对原告损失越大。)。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不当
南昌市城管委细化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行政处罚规定(简称:细化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严控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控制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一般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姑且将其分为三个档次分别简称为严控区、控制区和一般区。(请注意这里反复强调的是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而并非乡村道路和公共场所)
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显然依据的是细化条例第三款(即第三档一般区)的标准对原告实行了处罚,(详见罚款单据和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在认定事实上犯了一个牵强附会的错误,即案发地并不是细化条例第三款所描述的一般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更不是人口和各种车辆稠密的城市商业街道)比如说严控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即第一档)指的是类似于阳明路和八一大道及象山路、站前路等…(其特征是有多路公交车辆往来及社会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及行人经过的道路)而控制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即第二档)则指的是类似于渊明路、中山西路、民德西路、孺子西路等…(其特征是只有少量的公交车往来及社会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及行人经过的道路)接下来便是一般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即第三档)比如:下水路、田家巷至小金台路等城市内的小街小巷…(其特征是没有公交车往来但有社会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及行人出入的道路)据此不难看出案发地并不符合上述细化条例第三款(即第三档)一般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之特征,此处除了工地就是农田和水塘甚至还有坟墓并且村民们还可以养牛、猪、狗和鸡、鸭、鹅。众所周知,只有农村才有此特征,城区是万万没有的。虽然新修建的道路宽畅但并无公交车辆通行而且社会车辆和行人也很少。因为此处并不是城市道路或城市公共场所而是未完工的建筑工地或未来的城市或城市道路。如果说要强行将案发地上升为第三档(即一般区)的管理范围内,那原来的第三档就必须上升至第二档由一般区变为控制区,以此类推,原来的第二档控制区便上升至第一档严控区,而原来的第一档严控区便上升至军事管理区,原来的军事管理区就变为军事禁区,军事禁区又变为无人区,如此类推永无穷尽,可能会将人类推到火星上去,但这是不可能的。所以用细化条例第三款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说是指鹿为马、牵强附会。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不当。
三、被告双重标准执法 、选择性执法 (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
如果说案发地必须用城市管理标准来管理的话,旁边的违章建筑就不应该存在,更不应该在此开张营业,另外东新乡街道上一天到晚地占道经营甚至摆到城管中队大门口。(详见录像证据11和12)这岂不是属于行政不作为?
如果说案发地不能用城市管理标准来管理的话,被告驱赶原告摆摊及对原告实行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便是乱作为。被告自己将自己陷入了一种二律悖反的二头都说不通的尴尬的境地,在同一地点同一性质的事件上用两种标准来管理和处罚,只管张三不管李四并且帮助李四驱赶张三。属于双重标准执法 、选择性执法 、公器私用,充当黑恶势力的帮凶,其目的是好让李四独霸市场。该行为涉嫌利益输送。原告与当地黑恶势力发生纠纷,(详见证据2、一一0出警视频录像)城管是应邀前来该地将原告驱赶并进行处罚的,一切皆因哥们义气所致。众所周知:中国人的人情昧很浓而法治观念淡薄,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低头不见抬头见,七大姑八大姨的关系盘根错节,某种程度上说人情可以大于国法,如果说叫城管来驱赶原告的人与城管没有某种关系的话,他也不可能在此稳坐钓鱼船。因为该地块早已经被城建局规划了是不能私搭乱建的。由此可见这个李四能量之大与(城管中队)的关系非同一般。(再说此人自己也讲了:这里的工地都是归他管)
四、 被告将法律、法规当成了橡皮筋或松紧带甚至是可有可无的一种玩具
就像美、日、菲操纵国际仲裁庭一样在事实认定上可以指鹿为马,既可以把岛说成是礁又可以将礁说成是岛,甚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可断章取义。当他们要管你的时候就可以将该地区说成是城市,不想管的时候就说地处偏僻(仇科长在电话中说东新乡街道上地处偏僻可以摆摊),这些事实都可以从莫中队长和仇科长与原告五次通电话的录音中得到证实(详见证据13至17五次电话录音)。亲朋好友或熟人就可以不管,其他人特别是外地人就管你没商量(今年三月份在同一地点城管东新中队将两个河南籍的摊贩打成轻伤赔了六万八千元)例如:莫中队长问原告是不是他战友的父亲…(其中奥妙心照不宣,人人都懂)又如仇科长劝原告说:只要不起诉,以后如果在东新摆摊只要打个电话与他就OK了并且表示要退钱与原告及全中队向原告赔礼道歉等等,本来原告是不想提及这些电话录音的,毕竟对个人的脸面是一种伤害。但鉴于上述被告的行为龌龊、内心阴暗,有错不纠,层层护短,原告也就不再自作多情、心怀恻隐了。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法规都是刚性的,不可伸缩的更不是可有可无的,被告自己心知肚明乡村地区是不能用城管条例来驱赶摊贩的,但是如果不刷存在感就彰显不出他们的权威同时也做不了人情(这就是为什么当地商贩极力讨好城管的原因所在。因为外地商贩是过山虎给不了好处与他们,否则该中队就不会将外地人打伤)试问:如果说城管方面认为自己做得对,些些些些些些些、法规上也站得住脚,又何故表示要向原告赔礼道歉退钱还给原告呢?足见其做贼心虚,理屈词穷,无法可依。
五、关于是不是主干道的问题(仇科长在电话中说案发地是主干道)
这里有一张地图可以说明问题,案发地是位于象湖路的东段(一附医院的建筑工地详见证据一、现场照片和由城管中队开具的处罚记录,记录上的文字是一附医院工地),距离抚河故道(直线距离210米,),西面是抚生西路(直线距离2.5公里),北面是八月湖路(直线距离1.4公里),南面是东莲路(直线距离1.1公里),这些道路均无公交车经过(特别是象湖路段社会车辆和行人更是稀少)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这里是荒郊野外的建筑工地。如果说这里是主干道,毫无疑问是睁开眼睛说瞎话,充其量也只能说是未来的城市主干道。
综上所述:凡此种种不难看出,城管执法毫无章程可言,顺我者昌、逆我者亡,重则打,轻则赶,再则罚。总而言之法律法规在该城管手中就是玩魔方,想怎么玩就怎么玩,南昌市政府去年就出台了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详见附件1)和城管条例实施细则(详见附件2),中共中央国务院去年也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住建部也发表了改革城市执法体制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长篇大论之文章:指出了城管队伍中存在的大量问题。但是该城管中队就是不读书不看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横行霸道,欺压百姓。 罔顾客观事实,无视党纪国法。无论搞出多大的问题都不用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为有政府和人民买单。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说过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中行政权典型地体现了容易滥用这一特性,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原告决定拿起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这种违规执法、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斗争。
被马克思誉为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过关于法治的著名论断: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如何保证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如何保证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些都离不开民主的支撑作用,更离不开执法者的公平、公正。法治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要求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法治的要义是规制权力(power),即治官而不是治民。子曰:君子谋道不谋食。……忧道不忧贫。……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 什么是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当今之道,富强 、民主 、文明 、和谐、自由、平等 、公正、 法治、爱国、敬业 、诚信 、友善、这24个字城管方面欠缺得很,如果他们平等 、公正、就不会双重标准执法,如果他们诚信 、友善、就不会将人打伤甚至逼死(比如死在桃花城管中队的刘英。)。权力在他们眼中只不过是谋取私利的武器,法律、法规也只不过是可以任意改装的子弹……然而人民在觉醒,法制在进步,这些喜欢滥用职权欺压百姓的行为将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
另外补充一点:关于第一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在原告申请复议过程中并未对城管东新中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两方面的严格审查,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构成对公民权益的侵害。以致于作出了罔顾客观事实,无视法律、法规的错误决定,合法与适当双重审查原则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所确立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得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千言万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告之以法。但第一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法制科)还是无动于衷,坚持错误,层层护短。对于城管方面的错误(特别是队员夏志刚的错误)不闻不问…就算是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的话,他们也不够格嘛,屈原才是楚国大夫。据我所知城管这种组织并没有很及格的法律地位,既不隶属于公安部又不隶属于国防部,也不属于公、检、法、司的任何部门。就连住建部也没收留他们,一个可怜得连当被告人的资格都没有的组织却在城乡横行霸道,胡作非为,令人发指。

原告 杨新培
2016年7月25日
(上次7月25日在南昌县法院开过一次不成功的庭.....因为当时原告申请了审判长等人回避并写了公开信给院长.....所以搞来异地审理.....)
注: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及政府文件一并附上
附件1、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
附件2、南昌市城管委细化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行政处罚规定(简称:细化条例)

注:此文有可能发表到互联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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