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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难,难于上青天——不相信唤不醒你!(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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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申诉难,难于上青天——不相信唤不醒你!一审错误繁多,二审有错不纠,再审难得糊涂从内蒙的乎格案、河北的聂树斌案看到了党和国家依法治国的决心。我案虽小,但公正事大,只有有错必纠,才能取信于民。真心 ...
申诉难,难于上青天——不相信唤不醒你!
一审错误繁多,二审有错不纠,再审难得糊涂
从内蒙的乎格案、河北的聂树斌案看到了党和国家依法治国的决心。我案虽小,但公正事大,只有有错必纠,才能取信于民。真心希望我们的司法环境更纯净些,我们的天空更蓝些,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
当事人向温州市新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购买了一套商品预售房,总价899448元。2014年5月31日当事人支付首付款279448元,剩余62万元公积金贷款,但泰顺县公积金最大按揭贷款额只有50万元。因当事人当时资金周转有困难,故在2015年1月20日当事人向房开提出先办理公积金贷款50万,剩下12万元尾款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得到房开的同意后,在按揭流转单中备注了"剩余12万,先办理公积金手续"约定,并办理了委托房开按揭贷款的司法公正。由于泰顺公积金分中心公积金存量少,集中购房需求贷款的人多,造成僧多粥少无款可贷的现象,曾较长时间需排队等候,所以公积金贷款一直没有贷下来。于是房开不守诚信单方毁约以因我未先交尾款12万元而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起诉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约18万元违约金。
有白纸黑字、铁证如山的双方约定,本来这是场没有悬念的官司。房开明知双方另有约定,却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一审理应驳回房开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的胡审乱判让当事人失望了。一审虽然认可了"剩余12万,先办理公积金手续"(即双方提供证据共同的内容)的约定,但是错误地认为当事人应先缴纳12万的房款,才能办理公积金按揭,事关当事人是否违约,直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的认为不但逻辑上荒唐,而且也没有支持这逻辑的法律依据。此外,一审还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事实与适用法律等诸多方面的错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遗憾的是,二审回避了对一审错误判决的审查,遗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有错不纠,存在袒护下级法院或是司法腐败现象。比如,在房开没有催告证据(包括内容和时间)的情况下,更不要说给予当事人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一、二审法院竟然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再比如,法律文书错漏严重。二审虽然对一审原使用的合同条款(附件八第四条第4.5的条款,规定违约金20%)予以纠正,但是更改使用了另一合同条款(附件八4.2.3的条款,规定违约金1%)时,是不是眼误?还是明眼人说瞎话有意为之,要我承担原判决的10%违约金,天理何在?因审判人员的胡审乱判,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特别不应该的是:当事人在一审质证时,已经向法庭递交了二份证据的原件,其中一份就是写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按揭流转单。二审询问时,当事人也对审判员说过已递交一审法庭。一审的判决书(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五行)中,也认可了"剩余12万,先办理公积金手续"(即双方提供证据共同的内容)的约定,但是二审判决上却冒然说 但其未能提供该流转单的原件,因而要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太不负责!太冤了!请二审的合议庭给个合理解释 ̄审凭什么说不是原件?二审认为的原件应该是怎样的?二审这不是想否认我主要证据直至不支持我的事实主张吗?再退一万步讲,当事人与房开在一审中双方都提供了按揭流转单(即被告的证据2和原告的证据8),流转单备注栏中均有 剩余12万,先办理公积金手续 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不是的原件,那么房开提供证据8就是按揭流转的原件,这也足以证明双方有"剩余12万,先办理公积金手续"约定的事实。不知二审要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什么?如果没有房开也提供的证据8,当事人那可就百辞莫辩了。
在情理上,当事人已经交了约28万的首付款,房开应允了当事人剩余12万,先办理公积金手续, 但不守诺言却以因我未先交尾款12万元而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起诉当事人,这本身就是不道义的事,而且当事人没有过错,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约18万元违约金,这难道不是强盗行为?可见房开的心够黑的。在法理上,一审存在程序违法(解除房屋预售合同没有给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基本事实不清(已经办理按揭抵押登记委托,一审眼误认为没办),证据不足(解除合同房开未提供有效证据),在事实认定(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不存在违约)与适用法律(一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方面的错误。二审则认为当事人没在房开通知后10日内付清公积金贷款12万差额,因而维持一审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金9万的判决。但是,二审的认为也是明显错误的,因为:第一房开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催交公积金贷款差额通知的证据(一、二审判决书可以证明),那又怎么证明给当事人10日的期限;第二这也不足以成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起诉条件,同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要说法律水平很高的法官,就是普通的百姓也知道,这至于要解除合同并承担9万的违约金吗?二审遗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且没有认真全面审查,有错不纠,存在袒护下级法院或是司法腐败现象。
因为当事人不服一、二审的判决,向高院提起再审,希望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决,没想到再审难得糊涂,使当事人深深地感到申诉难,难于上青天,不管你有多少的证据和理由,都难以改变命运与结果。当事人认为再审有诸多错误。
首先,在认定事实上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没有配合房开及时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才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附件八第四条第4.5的条款,规定违约金20%)。事实上,当事人已经配合对方当事人及按揭银行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委托(当事人证据1委托书的第二项),一审眼误 ,致使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时,房开变更了起诉事由,认为当事人没在房开通知后10日内付清公积金贷款12万差额,但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则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附件八4.2.3的约定(在收到房开通知后10日内付清公积金贷款的差额)支付违约金(附件八4.2.3的条款,规定违约金1%)。虽然两条款违约金不同,但二审却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不知二审也是眼误,还是故意有错不纠?再审裁定书则第一,对使用违约金合同条款模糊不清,没有明确指出当事人到底是违背哪一合同条款,只是说按合同约定当事人要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对当事人多次提到违约金存在眼误,再审官法置若罔闻、装傻充楞,完全无视当事人的证据1(按揭委托书的第二项)和该条款使用的前提条件;第二,根本混淆了按揭通知函(被告人证据7)和二审所认为的催告通知即当事人未能在房开通知后10日内付清公积金贷款12万差额。当事人不是辩称,而是确实没有收到后者的催告通知。事实上,房开在一、二审中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催告通知(一、二审判决书可证明)。对于前者按揭通知函(被告证据7),当事人已按房开的要求提供了委托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并于2015年1月22日在县司法局公证处办理了委托房开按揭贷款的公证,完成了通知函的义务,所以当事人不存在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再审法院如果把办理按揭委托手续通知函误当差额12万元催交通知函,那就是混水摸鱼、指鹿为马了。2、对于公积金贷款12万差额的支付具体时间节点 虽然没有在书面上写明,但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是先办理公积金手续。因为当事人双方均向法庭提交剩余12万,先办理公积金手续的证据,请法官尊重这约定事实,如果当时房开不同意当事人先办理公积金手续的约定,怎么可能写下备注并交与一份当事人?在证据面前,房开的任何辩解都是苍白的。所以,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当事人已经具备贷款公积金的条件,并根据房开的要求办理委托公正。再审法院亦承认目前尚未有法律依据必须缴清购房余款才可办理公积金贷款。所以房开和一审认为当事人未缴清12万余款,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完全是房开的借口和一审法院则把全额抵押原则与贷款条件混为一谈,错误地使用法律依据所致。
其次,在适用法律上同样错误:一审模糊使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但该条款包含多项,法律依据未适用到项,当事人无法推测到底属于哪项违约行为,从而无法判断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这种不规范的引用,从严格意义上讲,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如果当事人有迟延支付购房款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房开要解除合同,需给买受人三个月合理期限的催告时间。房开虽然说什么多次催告当事人,但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催告证据,显然房开是没有给当事人合理的催告时间。一审应该认真审查,驳回房开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另外,剩余12万支付具体时间节点虽然没有在书面上写明,但不等于当事人办了按揭后一直坚持不付,不缴清12万尾款,房开会交房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3目之规定,当事人不缴清房款是不予交房的。既然没有法律依据必须缴清余款才可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情况,同时又具备贷款的条件,怎么会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呢?再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当事人12万余款没缴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推理无理无据,简直是荒唐之极,更何况是因为房开没有履行先办理公积金约定,又不存在房开所称的需缴清房款余额后才可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事实,当事人也没有意思表明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拒绝缴清余额。所以,再审法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是站不住脚的,使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从合同本身看,附件八第四条第4.5的条款也是房开强加的显失公平的霸王条约,一审法院应予撤销,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若认定当事人逾期付款且超过60天的,房开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按合同商品房总价款的1%向房开支付违约金,且该条款与第10条第一项第二目即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相对等,同时本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丶41条规定,若当事人真的有违约前提下,也应适用1%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当事人未有违约,而房开没有履行先办理公积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4.5条款。
综上所述,一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遗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且没有认真全面审查,有错不纠。在房开没有提供催告通知即当事人未能在房开通知后10日内付清公积金贷款12万差额的证据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对购房合同作出解除显然是不妥,属于无据判决。再审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不清,指鹿为马,使用违约金合同条款模糊不清,对当事人多次提到违约金存在眼误,再审官法置若罔闻,完全无视当事人的证据1(按揭委托书的第二项)和该条款使用的前提条件。鉴于双方有先办理公积金手续的约定,以及房开没有三个月合理期限的催告证据,法院应该驳回房开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请求检察院启动再审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维护司法公正,还我个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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