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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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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申诉人:郝玉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干部,家住南阳市卧龙路171号,身份证号412902196611166112。  2013年12月24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
申诉人:郝玉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干部,家住南阳市卧龙路171号,身份证号412902196611166112。
  2013年12月24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4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7日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8月7号,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邓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申诉人仍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刑终字第00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定生效后,申诉人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南刑申字第0004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申诉人仍不服。现根据刑事诉讼法242条的规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启动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与裁定,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1,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刑二终字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无双文多次夜里到我养殖场破坏,威胁,伤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双文的行为被定罪证明邓州市法院(2014)邓刑二初105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刑二终字180号裁定书认定吴双文是夜里无故到申诉人家里或去说事被伤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吴双文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伤,虽然申诉人认为对吴双文量刑略轻,但其罪名成立是无疑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申诉人在发现吴双文犯罪时,及时报警,采取有限的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2,请求调取申诉人2014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及13日案发时报警记录作为新证据。
  申诉人受到吴双文团伙侵害后两次报警。
  吴双文团伙从2012年11月9日夜开始多次对我养殖场破坏,威胁,抢劫,向村支书吴德庆汇报无果后,于2012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向110报警,此报警记录能证实:2012年11月9--11日,申诉人受吴双文团伙多次破坏,威胁,向村支书求助无果而报警。证明无双文11月13日夜里也并非说事,而是作案被发觉后一不做二不休,变本加厉,从暗到明。
  3,张焕证言(附后)
  此证言证实,派出所收取了3万元钱是在邓州市检察院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后,吴双文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韩大伦等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而且申诉人一家三口夜里在自家养殖郴不相识的人打伤,韩大伦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让对方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无条件放人,而邓州市公安局在头天上午接到通知后,拒不放人,在骗3万元后于第二天中午12点才放人,已涉嫌超期羁押,因此派出所关于3万元钱的说明与事实不符。
  4,本案二审时,申诉人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供吴建国证言录音,此录音证实:2012年11月9日,10日,11日将申诉人院墙推到及对申诉人威胁,抢劫是吴双文,吴云星所为。与吴德庆录音相互印证,证明申诉人是在吴双文团伙对申诉人养殖赤次破坏,威胁,抢劫并入室伤人,申诉人向村支书多次求助无果,两次报警得不到解决,用尽公权力之后,申诉人一家无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有限的制止。在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受伤,完全是咎由自取。
  以上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认定制止犯罪采取的有限反抗属斗殴无法律依据,因制止犯罪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力,因此造成犯罪分子的伤害是正当的,不构成犯罪。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非法损害他人降;2,轻伤以上。二者缺一不可。吴双文到申诉人养殖场实施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犯罪的现行犯,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到公安机关。申诉人在吴双文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及时报警,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进行了有限的反抗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及家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这一点非常重要。若构成犯罪其行为首先必定是违法的,如果违法都算不上,何谈犯罪。如果仅因为轻伤就给人定罪,那么警察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应将其制服,还是求饶?答案肯定是后者。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歹徒搏斗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构成犯罪。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吴双文的伤是申诉人打的,不能形成证据链,排除不了合理的怀疑。经查病历,吴双文腿上的伤是横断性骨折而非判决书上所说的粉碎性骨折。吴双文穷凶极恶,申诉人身小力薄、在吴双文面前根本无招架之力,能证明申诉人将吴双文打伤除了申诉人的口供之外,没有其他确切证据予以证实。
 ▲在公安机关面前两次做的笔录中,申诉中均不认为是自己将吴双文打伤,认为其有可能是摔伤的或者别人打伤的。因马林等人多次警告我若不承认就将我父亲抓捕,让我选其一。我父亲2006年得胃癌动过大手术,申诉人被误导,认为自己若不承认,自己父亲就会被抓。不忍心让重病的父亲遭遇牢狱之灾,之后一口咬定是自己打伤了吴双文。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让被告人自证其罪。申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双文腿伤为申诉人所打。
  理由如下:
  1,吴双文的描述每次都不一样。
  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吴双文说打他不是扳手就是管钳,而事实证明此说法无依据,现场既无扳手也无管钳,在吴双文的附带民事诉讼状中,吴双文描述是我父母将其抱住,我用棍子将他打伤,而吴双文在这庭审中又说我用砖头,我父母用棍子将他打伤,而起诉书认定,我用砖头将吴双文打伤,而派出所曾向法庭出具证明,现场并没有发现打伤吴双文的砖头,而此案2013年10月16日,11月18日及2014年6月15日历经三次开庭,法庭从来没有提过砖头或者棍子这些物证。
  以上说明吴双文一直在说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相矛盾,物证缺失不能形成证据链。
  2,证人证言,申诉人在给中级法院的上诉状及申诉中已多次陈述,吴向阳,张学东是吴双文的兄弟和老表,他们都是在案发后,派出所到达现场后被叫去的,且其证言也与事实不符,此前申诉人也多次申请三人出庭作证,法庭也下达了传票。根据刑诉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人对证言有异议,证人经传又不出庭,此三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与排除。
  综上申诉人认为,现在证据只能证明吴双文确实受伤,但其轻伤是否为申诉人所为并没有有力证据,找不到打伤他的物证,不能形成证据链,由于吴双文穷凶极恶,排除不了他在攻击申诉人一家时不慎摔倒致伤的合理怀疑,由此可见,申诉人的行为既无非法性,又排除了不合理的怀疑,因此,认为申诉人构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该案经2013,10,16日,11,28日,2014年6月5日,三次开庭,法庭从没有出示物证,且派出所曾正明,没有找到砖头,而2014年7月2日,吴双文案庭审时,法庭突然出具棍子,砖头的物证照片,且照片背景显示应为春夏秋季,草木旺盛,而本案发生时为秋季,草木凋零,显然该物证来源不明,应予排除。
  此外,张光言,李永华,吴双文,吴德庆,郝玉红的陈述均未在法庭上宣读,更没有质证,有些是断章取义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理由,申诉人认为,现有证据险然能证明吴双文受伤之外,既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申诉人打伤吴双文,也没有证明申诉人行为违法的证据,也排除不了吴双文意外摔伤的合理怀疑,因此证明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吴双文寻衅滋事案与该案是一个案件,说的是同一个事,但吴双文的判决书认定吴双文是无故到我养殖场将我院墙推到,动手伤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申诉人判决书中吴德庆证言显示,我与吴双文有纠纷,判决书也认定与吴双文有纠纷,两份判决书说的是同一件事都相互矛盾,既然是有纠纷就不是无故的,如果无故就没有纠纷,而事实情况是案发前,我与吴双文根本不认识,纠纷又从何而起,又为什么会产生纠纷呢,说的是一件事,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应当启动再审,查明真相。
  四,原判决与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既然吴双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申诉人及家人在吴双文犯罪的过程中采取行为制止其更进一步的犯罪理应适当刑法二十条正当防卫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而申诉人根据刑诉法82条规定,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也依法合规,因此法院仅以吴双文轻伤就给申诉人定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徇私舞弊
  申诉人养殖场受到破坏,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及时报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形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识他犯罪的。
  根据这两项规定,公安机关2012年11月13日夜里出警后应先将吴双文拘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而与此时相反的是,林扒派出所不但不对吴双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还多次要求申诉人给吴双文拿钱,在其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后,恼羞成怒歪曲事实,隐瞒真相,将申诉人骗到派出所拘留,当时是韩大伦,攀温基和赵孔明一起将我送到公安局办的拘留手续,派出所却向法庭出具证明说在养殖场将我抓获。
 ▲当申诉人将自己的遭遇发到网上,引起省公安厅重视后,林扒派出所不得已在案发一个多月后才对吴双文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将吴双文送押的过程中,吴双文威胁要揭发林扒派出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收受的贿赂,弄虚作假行为时,韩大伦等人不得不妥协,与医生和看守所勾结,以吴双文有高血压为由改为监视居住,因吴双文住院病历证明吴双文没有高血压病史,退一步说即使吴有高血压,比吴双文岁数大,病情重的都被收押,为何就不收押吴双文,因此吴双文被改为监视居住,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明显是公安机关偏向一方当事人,对吴双文既包庇又纵容。
  根据刑诉法168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查明 1,有无漏罪及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案中,吴双文犯罪在,先按照规定应当先对吴双文进行审判,但2013年10月16日,11月28日,2014年6月15日,申诉人故意伤害案三次开庭,但吴双文案从未开庭,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申诉人多次向邓州市检察院,南阳检察院,省检察院,省人大,公安部,省政法委,省公安厅,南阳市公安局反映,上级也督促他们依法办案,但邓州检察院不但不责令公安局依法纠正,相反还与他们同流合污,而当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方不侦查时,检察院睁只眼闭只眼,对他们的违法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当案子到法院后,2013年5月被再次退回,但邓州检察院不但不侦查,反而私自决定将吴双文不起诉,后在上级部门的干预下,吴双文时隔一年多才被起诉,但对吴双文的漏罪及同案犯,公安,检查机关都拒不侦查,严重违反了刑诉法168条规定。
  邓州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法院另行组成会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又做出(2014)邓刑二初字105号判决,与原判几乎一模一样,申诉人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申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证据几乎全部提出异议。且提供了新证据,根据刑诉法223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但此次二审并未开庭,直接维持原判。
 ▲根据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分工,邓州的上诉案应属刑一庭受理,不属于刑二庭受理范围,由于刑一庭不愿与邓州办案人员同流合污,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邓州纠错,邓州为逃避追责不愿纠错,于是将案件运作到刑二庭,刑二庭愿与邓州同流合污,所以当申诉人再次上诉后,刑二庭直接维持原判,因此申诉人再次上诉是邓州法院,首先得到刑二庭维持原判的默许后才被运作到南阳中院刑二庭受理的属徇私舞弊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故事伤害案违反法定程序,不论侦查,公诉及审判阶段均存在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且始终没有得到纠正。
  因此,南阳市中级法院(2015)南刑申字第0004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吴双文在另一案件中被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两个案件说的是同一件事,实际上是同一个案件,吴双文不是有明显过错,而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南阳中级法院驳回申诉,明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2012年12月11日,申诉人收到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做定书,按照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六个月,但申诉人被监视居住长达一年多,直到2013年12月24日被捕,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
  申诉人1991年考上学之后户口已迁出邓州,户籍信息显示,玩的住址及工作单位均不在邓州,没有法定证据,证明林扒镇张吴岗村是我的家,确切的说,这是我父母的家,能认定为住址或家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购房合同,居住证,但没有一样能证明我的家在林扒镇张吴岗村,因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邓州市公安局指定申诉人在林扒镇张吴岗村我父母家监视居住,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理应折抵刑期,因此邓州市公安局不但对我监视居住超期,还违规不折抵刑事期,造成超期羁押。
  综上,申诉人认为,自己的申诉符合刑诉法242条所有条款的规定,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应当依法启动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与裁定,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郝玉红
  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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