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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O勇触犯水法防洪法治安处罚法,贪婪者应该为贪婪付出代价!

2016-12-16 02:44| 发布者: siu1| 查看: 684| 评论: 0

摘要: 通过告状,我们学习了法律。中国是法治社会,不是犯罪分子可以为所欲为的。我们应该响应以法治国的号召,响应纪委巡视的号召,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不能让坏人抹黑人民政府。一味地上访,只会增加个 ...
通过告状,我们学习了法律。中国是法治社会,不是犯罪分子可以为所欲为的。我们应该响应以法治国的号召,响应纪委巡视的号召,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不能让坏人抹黑人民政府。一味地上访,只会增加个人、党和政府的费用支出。让犯罪分子的行为与法律条款对号入座,才能有效地提高告状成功率!现把张O勇的问题,与法律条款对号一下,让人民群众增强学法用法维护法律的意识!
  需要注意的是:
  1、时间问题。张O勇侵犯国家水利设施权利,在这些法律颁布之后,而且,侵害正在进行之中!
  2、闸上面的房子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政府领导人为其办理合法手续。张O勇没有政治资本,也就是灵璧县渔沟镇协警及渔沟村副书记身份,张O江是万难建不了房子的。也就是说,张O勇是侵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令第十八号)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第七十九条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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